绪论 一、 本课题选题价值和意义 民事诉讼乃原被告在法院的指挥下进行攻击防御,法院在程序终结时可透过裁判强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从动态上看,民事诉讼是由诉讼主体(当事人和法院)对诉讼客体(诉讼标的)以及为判断诉讼客体存否与具体内容所需的基础资料,取向于诸多在本质上内蕴冲突而须权衡的价值与要求,在特定权限与责任的划分安排下,借由一个个诉讼行为通说认为,诉讼行为是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为的足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法院的诉讼行为包括裁判行为、调查证据等程序内部发展行为、指定日期等程序外部发展行为;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声明、陈述和诉讼上的法律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前所为私法上行为,虽然可能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但如果这些行为不是以发生诉讼上效果为主要目的,例如管辖合意、仲裁合意、诉讼委托、选定当事人等,当然无须列入诉讼行为内。与此相对,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所为的行为,既然法院将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作为审判的资料,那么,无论该行为是否同时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应当定性为诉讼行为。参见姜世明: 《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台湾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109页。所累积交织而成的程序。黄国昌: 《民事诉讼法的制高点——进入一个博大精深的美丽殿堂》,载《月旦法学教室》2011年第100期,第130~131页。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诉讼标的)所为之攻击(原告的行为)、防御(被告的行为)及法院的判断行为,都是在先后进行的诉讼过程中累积构成的动态程序,并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审理活动不断地填充、形塑诉讼标的(包括判断其存否所据的基础资料)的具体内容,最后形成裁判决结果。在诉讼过程中,常常伴随着法院和原、被告之间的权限划分与责任分担两个向度。这两个向度在整合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和诉讼程序问题上扮演并兼具连接与前导的关键角色。 为了确保诉讼活动公正、迅速、经济地进行,相关法律规范不但赋予当事人为一定诉讼行为的负担,而且还设定当事人之真实陈述、事案解明、文书提出等各种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无具体条文规定当事人前述种种义务,但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起,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以下简称“强制措施”)制度,用以规范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的诉讼行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健全了强制措施制度,明确了各种强制措施粗线条的适用条件; 200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丰富完善了罚款等强制措施的内容; 2012年全面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虚假诉讼的规制措施,规范了当事人和法官的诚信义务,并进一步拓展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和2019年修正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对民事强制措施进一步予以完善,且增设了当事人的具体义务。《民诉法解释》第176条新增了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未经允许,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以及以移动通信方式进行现场转播审判活动。如若行为人实施了前述禁止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适用强制措施。2019年修正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了真实、完整陈述义务及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自处罚措施。与此同时,不断推进的司法改革在强化民事诉讼程序法定性、自治性的同时,也兼顾了以具体原则和制度来强化法官应承担的司法责任。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确保司法公正,我国司法改革一直在努力寻找科学合理的权、责配置方案,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出台,到对法官、检察官员额制进行试点改革,再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司法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新一轮司法改革纲要对法官责任进一步具体化。党的十九大报告中重申: “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例如,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确保公正廉洁司法,中央政法委印发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办案质量终审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司法机关内部产生了不小的震动。向纵深推进、稳步实施。法院为促进诉讼程序有序进行并作出公平、适正的判决,除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外,还应适时表明其法律见解,对诉的变更、追加及申请鉴定等特定事项履行释明义务。2019年修正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0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大多数法官的感受是,“担子更重了”“责任更大了”。法官们没了“靠山”和“拐杖”,须自行对承办案件终身负责。那么,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审判中该承担何种责任呢?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这些关键性问题仍没有给予解决。就民事诉讼而言,探讨其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责任体系,是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不可回避的问题。 依法理所释,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合而成。法律后果中的处罚体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打击和制裁,也即违法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的权威性需要法的强制(制裁)功能保障和体现。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法律实施的机制,乃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然而,概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法律责任制度似乎只是实体法的“专利品”。学界亦不乏观点认为“只有实体法才规定法律制裁”。北京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53页。这表明人们在关注和研究法律责任问题时,视阈出现了“黑洞”,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有意或无意地被淹没于黑洞之中。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向有将其称为“程序法”之惯性思维,而程序法又被定义为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步骤、次序和方法,故而人们(包括诸多民事诉讼法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等同于民事程序法,并认为诉讼法只是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工具。与此相应,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诸多内容仅具倡议性,从而致使该法的贯彻执行远不能符合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具体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现象屡见不鲜,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可参见赵义娟: 《民事案件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及其措施》,载《贵州审判》1998年第1期; 王国征: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问题及原因探析》,载《东方论坛》1998年第1期; 张汝申,王乃伦: 《民事审判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 吴英姿: 《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正常运作——兼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践理性》,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有学者直呼,“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司法现象”。陈桂明,刘萍: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然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于法庭上的各种谎言和伪证行为泛滥《中国法庭上何以谎言和伪证泛滥?》,资料来源: http://www.148hb.com/newsview/541.html,访问日期: 2019年8月30日。等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行为如何规制,成为一道难题。亦言: 《拘留“故意拖延诉讼”者没依据》,载《检察日报》2004年9月8日,第8版。 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两大诉讼法一样,大多数条文仅注重程序机制本身的设置,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迄今为止的两次民诉法修改亦没有关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实务因长期缺乏较完备的诉讼法律责任理论和制度的支撑而陷入非规范化运作状态。缺乏制度规范和理论指导的实践是盲目的,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有诉讼行为研究,就应该有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研究。研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其一,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本课题研究有助于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有助于推动民事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就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而言,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是落实诉讼义务,实现诉讼权利的制度保障,更是规范各种诉讼行为不可或缺手段。本课题研究对于完善法律责任制度,进而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丰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 其二,回应当前司法改革落实“法官司法责任制”的迫切需要。由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不明,民事诉讼法中诸多程序规则已经、正在、还可能继续被无意忽视、有意规避、故意违反。如何明确和落实法官诉讼法律责任是本课题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回应当前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 其三,有助于规范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由于没有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指引,一些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随心所欲地为诉讼行为。司法实践中,在相应法律责任制度欠缺或相关法律责任制度欠完善时,司法人员对如何规制当事人的违法诉讼行为表现出迷惘和随意。本课题研究有助于落实宪法规定的“违法必究”之要求,建构科学的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能够指引、规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以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需要和期待。 总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研究,无论是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丰富,还是对于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都是非常重要的。全面认识和把握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业已成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重要课题和紧迫任务,也是促成民事诉讼规范化运行、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落实法官办案责任制的基本要求,更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保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内容。司法实践正急切期盼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研究的展开,并期待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诞生。 二、 国内外相关研究学术梳理及简要评述 近年来,不少学者就如何构建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学者们开始重视对程序性制裁机制的研究。刑事诉讼领域中对程序性制裁机制以及诉讼法律责任的研究已取得了比较丰硕的学术成果,如陈瑞华教授系统地阐述了程序性违法行为发生的诸多原因以及解决程序违法的方法,对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程序性上诉等概念等进行了清晰的界定。陈瑞华: 《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这些理论和具体概念内涵对于研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一些学者结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对于构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也形成了较好的理论成果。如田平安,罗健豪: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刘后务: 《〈民事诉讼法〉增设“法律责任”一章的必要性探析》,载《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廖永安,熊英灼: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之构建》,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吴英旗,崔柏,张燕: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等。但总体而言,我国学理上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研究成果在绝对数量上与该课题日益凸显的重要性不相符合。到目前为止,专门探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专著仅1部(吴英旗等,2013),中国知网上以“诉讼责任”“民事诉讼责任”为题名或关键词的学术论文仅十余篇,足见有关民事诉讼责任制度的研究基础仍然比较薄弱。 域外专门研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学术成果较为鲜见。但是,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中,不乏诉讼行为和诉讼义务理论之研究。特别是随着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日益为学界关注,法院的释明义务、防止突袭裁判义务;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 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以及前述各种诉讼主体违反上述义务所可能承担的责任已然成为学者研究的重要内容([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2005)。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故而强调集中审理的英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而设置了逾期提出证据失权制、蔑视法庭罪等相应的法律制裁([美]Joseph W Glannons,2013)。 梳理国内外相关研究,我们不难发现,相关成果主要围绕两大主题展开: 一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1)诉讼法律责任是一种程序上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诉讼法律责任是对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科以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即是一种程序上的责任(袁岳,1991)。(2)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综合性责任体系,包含程序法律责任和实体法律责任,根据程序法律责任和实体法律责任两者何者为主要责任又有不同观点(田平安,罗健豪,2002; 刘后务,2004)。二是建构或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具体论证路径有四: 一是从法律部门的发展趋势出发,认为现代法律体系门类已发展为众多法律部门,相应地,法律责任体系也应发展为性质各异、程度不同的违宪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诉讼责任等独立的法律责任(杜飞进,1990; 赵震江,付子堂,1999); 二是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出发,认为应当有相应的诉讼法律责任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予以制裁(李颂银,1998; 田平安,罗健豪,2002); 三是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违反民事诉讼义务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蓝冰,2008); 四是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系统全面的梳理,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认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尚存在立法编纂不科学、归责机制不健全、功能发挥不充分和关键程序机制不完善等具体问题,并针对前述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王健,2015)。 综观国内外现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学者们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理论分析框架,尤其是国内外学者关于民事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义务的研究,为本课题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基本情况,为本课题的研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技术线路、研究方法及创新空间。但是现有成果的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现有研究成果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性质的界定凸显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特点,但在如何界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中的程序性责任与民事违法行为所致的实体法律责任之区别方面尚需进一步论证; 二是现有研究成果主要围绕“法律部门分类”和“法律责任分类”展开,相比之下,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流程,对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序违法行为,以及各种程序违法行为该承担何种诉讼法律责任进行实证研究的成果较少; 三是现有研究成果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诸多重大问题的讨论付之阙如,例如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立法体例、构成要件、责任追究机制等问题鲜有涉及。总体来说,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较之于该论题的重要性而言还远远不够。主要体现在,现有研究成果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无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有何特点,现行的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有何缺陷及存在缺陷的主要原因为何等基础性问题均未进行较好地理论阐释。特别是,现有研究成果未能从《民事诉讼法》的本质或定性上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予以合理分析,故而,大多数成果以“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很重要,所以《民事诉讼法》必须要有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之应然逻辑关系进行论证,但对《民事诉讼法》中为何需要规定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要因,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为何,以及追究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诉讼法律责任的程序构造等实然层面的诸多问题缺乏必要的分析。有鉴于此,本课题在现有研究成果基础上,拟就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既要以“任何法律规范都应当具有法律责任制度”之一般法理为基础,又要立足于民事诉讼法的本质特点,合理界定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性质,突破程序法与法律责任“绝缘”的制度困境。以社会主义法治观、发展观为理论基石,针对诉讼法律责任的“中国问题”,归纳总结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设置中的“经验”,尝试在诉讼程序规范内重新建构有理论支撑和体系完备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 三、 本课题研究的总体框架 本课题研究的主要思路是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概念界定入手,探析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本质特点及其价值取向,在剖析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于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所存问题的基础上,探讨建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具体思路和科学路径。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分为七部分: 第一章,从认识论、本体论和价值论三个层面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阐释。首先,在认识论层面,本课题厘清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概念、主要内容及责任形态。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实施违法或不当诉讼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制裁,是一种包含实体责任和诉讼责任的综合性法律责任。其次,在本体论层面,本课题界定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点,论证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诉讼义务必须履行的法定要求,也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具有责任主体多元、违法行为多样和责任形态多样等特点。同时,为确定本课题的研究对象,本课题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强制措施、民事法律责任、法官司法责任等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最后,在价值论层面,本课题论证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具有维持司法秩序、彰显公正和诉讼效率等多重价值,其既是实现民事诉讼法秩序价值的重要手段,又是实现程序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重要保障。 第二章,主要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于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建构或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必须对该制度内容的立法现状“了然于心”,知其不善而健全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有一些粗疏的规定,但总体来看,这些规定尚存在制度内容难成体系,具体内容有欠科学等问题。原因有三: 一是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掣肘; 二是受苏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影响; 三是对民事诉讼法缺乏正确的认识。 第三章,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于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鉴于强制措施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集中表达,本课题重点对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责令退出法庭、拘传、罚款和拘留四种措施的运行现状进行分析。结果发现,责令退出法庭措施存在适用条件不一和法律效果之“鸡肋”现象; 拘传措施尚存在当事人与法官对“是否有拘传必要”和拘传的法律后果认识不一等问题; 民事罚款措施存在适用率偏低,适用原因抽象化,“同案不同罚”,以及罚款程序欠规范等问题; 民事拘留措施存在适用条件不明,拘留措施与妨害行为的违法性难成比例,以及拘留措施的决定程序和救济程序欠规范等问题。作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集中表达的强制措施制度运行不畅的要因有三: 一是学理上对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认识不明,对其功能定位有偏差; 二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欠规范; 三是司法实践部门对适用强制措施顾虑重重。 第四章,论证了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理路。建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只有具备法律制裁(法律责任),才能满足法律规范完整性要求; 二是民事诉讼法在强调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有完备的诉讼责任制度,以督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切实履行其所负义务; 三是法律责任的强制与程序自治在程序法的运行中总是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发展态势。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或者运行不畅,必然导致民事诉讼程序“自治”的效果欠佳。因此,立法者和民事诉讼法学者在致力于民事诉讼程序自治性建构的同时,同样需要考虑如何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以强制实施既有的程序立法并严惩程序违法行为。基于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独特性的认识,本课题提出建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 设专章规定“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拟将《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章名由“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改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整合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使民事诉讼法具有较系统的法律责任制度。 第五章,论述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具体内容。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类型,提出进一步规范法院(法官)的诉讼法律责任,充实法院(法官)的程序法律责任和实体法律责件,科学设置法官个人责任; 完善当事人的诉讼法律责任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责任,既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明确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具体程序,并依诉讼程序的阶段化构造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责任,又要明确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的协助义务,落实其具体的诉讼法律责任。 第六章,论述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课题参照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状态、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来分析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并根据民事诉讼法自身的特殊性,深入探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并以虚假诉讼和逾期提出证据受法律制裁的实践为例,重点分析虚假诉讼和逾期举证的行为要件、主观过错状态、危害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对民事诉讼违法行为承担诉讼法律责任的或然性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 第七章,论述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本课题立足于我国民事诉讼责任追究程序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剖析现行法律责任追究程序的不足。结合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特点提出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追究程序的原则和具体设想,主张确立责任法定原则和责任适度原则,在具体原则的引导下,明确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追究主体是法院; 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主张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确保法官的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 依据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性质(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义务分配规则设计相应的追究程序。当追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发生错误时,相关救济程序功能的发挥,对于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及时救济、适度救济等原则指导下,对在追责程序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权利进行必要救济时,应根据错误制裁的后果,在立法上建构相应的救济制度。除在立法上健全民事复议制度外,还应转变行政化救济之理念,保障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享有申诉、控告、辩解、举证等权利,以便使配置的救济制度既能发挥及时救济之功能,又能彰显救济程序的公正性。 四、 本课题研究的具体方法 本课题采用了以下方法进行研究: 第一,概念分析法。从厘清法律责任、诉讼责任、民事法律责任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入手,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分析和上述概念的梳理,以求发现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独特性。以此为基础,合理界定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性质,以使后续研究具有针对性和规范性。第二,规范研究法,从理论出发探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应然问题,从本土化、科学化的学术规范和实践要求出发,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理论体系主要包括认识论、本体论、价值论、运行论、制度论等。第三,比较研究法。本课题对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美国、英国的相关立法和学说进行梳理和分析,探究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立法状况、责任形态及责任追究程序,并进行比较、评析,总结有益经验,以便构建既符合诉讼规律,又契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程序。第四,实证研究法。选择一定数量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调研对象,围绕民事诉讼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设置问卷,对当事人、法官、律师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访谈,以掌握实践中民事诉讼程序被违反的情况以及程序违法者承担何种责任的第一手资料,同时,以大量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对各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进行实证分析,客观描述其运行现状,分析其存在的具体问题,以使相关建议具有现实可行性和针对性,并与实践需求相洽。 第一章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理论体系 四十余年来,我们的法律制度已经从单纯的借鉴和移植逐渐转向“自主”发展,在不断的自立创新中,我国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这一发展态势下,我们需要立足中国国情,对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程序性制裁等重大理论问题进行全面、深入探索,形成一套成熟、系统的理论和制度体系。这是在法律责任制度问题上对“中国道路”的理论概括,并尝试进行法律责任话语体系的“中国实践”。法律责任乃法律规范的重要构成要素,是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说: “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环节……无论从厉行法治的实践需要,还是从法学发展的学术需要,都应当重视对法律责任的研究。”张文显: 《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然而,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现状是,但凡涉及法律责任,大多体现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律规范中。为何同为法律规范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如同实体法律规范那般的“法律责任”呢?是立法者有意忽略,还是民事诉讼法本身不需要法律责任制度?如果要确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其又与实体法律责任有何关联?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有哪些责任形态?为了回答前述问题,应当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本源出发,从认识论、本体论和价值论层面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基本法理进行探讨,以便为建构科学的法律责任制度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认识论 从认识论意义上讲,法律规范(制度)体现了人们对自然、社会不断深化的认识,表明了人驾驭自己行为的各种努力,并且能够理解、认识具体制度的内容,并使之为我所用。概念是人们认识和解决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性概念,我们便难以理性地、清楚地思考法律问题。[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概念作为人类认识成果的结晶,其产生标志着人类进入逻辑思维阶段。为了使人与人之间的思想交流成为可能,有必要从表达这一概念的通常用法出发,使用所有人对某概念能够近乎一致理解的、确切的语词。[奥]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